公司少繳社保費用約定員工不得舉報,法院這樣判
2022-02-25 15:51:45 來源:工人日報
在職期間,公司一直按照最低繳費基數為柏妙穎(化名)繳納社會保險。為避免以后發生糾紛,公司與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時專門簽訂一份協議。該協議約定,公司按照法律規定向其支付各項離職費用,其放棄針對公司的任何索賠權利。此后,其若有針對公司的任何仲裁或舉報行為,給公司造成經濟或名譽損失的,須退回本協議中的所有經濟補償及賠償金。
離職兩年后,柏妙穎向社保部門投訴,要求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公司收到社?;送ㄖ獣?,完成了社保補繳手續。接下來,公司以違約為由要求柏妙穎退還離職費用。因仲裁機構不予受理,公司便訴至一審法院并獲得支持,柏妙穎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本案中,當事雙方約定公司以給付柏妙穎款項的方式免除其補繳社會保險費責任,該約定應屬無效。因任何組織或個人均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故確認柏妙穎的舉報行為系行使法定權利,應給予肯定性評價。2月23日,二審法院終審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公司訴訟請求。
公司少繳社保費用 約定員工不得舉報
“我于2016年6月4日入職公司,并擔任人力資源專員職務。”柏妙穎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其工作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因生育小孩,她一直工作到2019年3月3日,即到哺乳期結束。
因公司不愿續簽勞動合同,雙方于2019年2月7日簽訂一份解除勞動合同協議。該協議約定雙方于2019年3月3日解除勞動合同,依據有效法律法規及雙方的合意,公司于同年3月20日前向柏妙穎支付離職費用。該費用包括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生活費、績效獎金、加班費、未休年假補償、社會保險相關待遇、按公司規定應當報銷的費用等款項。
該協議還約定,柏妙穎收到離職費用后,放棄對公司及其母公司、關聯公司、附屬公司、分支機構的索賠權利。若離職后其對公司有任何仲裁或舉報行為,對公司造成經濟或名譽損失,須退回本協議中雙方協商達成的所有經濟補償及賠償金。
按照上述協議約定,柏妙穎如期收到的勞動報酬、終止勞動合同法定補償金、協商經濟賠償金合計49092元。
離職兩年后,柏妙穎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投訴,要求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公司認可其按照北京市最低繳費基數為柏妙穎繳納在職期間社會保險。2021年7月,公司按照社會保險稽核通知要求完成了社保補繳手續。
員工應否退還費用 仲裁一審認識不一
公司認為,柏妙穎的行為違反協議約定,應當向其返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的經濟補償金、賠償金及利息。此外,還應賠償公司已經支付的社會保險滯納金2萬元。然而,公司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申請后,仲裁機構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決定。公司不服仲裁處理結果,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柏妙穎辯稱,公司系違法終止勞動合同,其收到的補償金系法定的應得的補償金。事實上,公司既未與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亦未協商社保補繳事宜,請求駁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公司與柏妙穎經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系雙方就勞動關系處理事宜達成的合意結果。
柏妙穎與公司僅簽署一次書面勞動合同,且公司在柏妙穎哺乳期結束后方與其協商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事宜,未見其存在違法終止或違法解除之情形,對于柏妙穎所持前述協議中約定補償金系其應得的法定標準的補償金之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公司向柏妙穎支付的經濟補償金、賠償金高于法定標準,且在費用明細中予以列明,一審法院相信柏妙穎對于公司支付補償款項的具體指向處于明知狀態。
柏妙穎與公司簽署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已明確柏妙穎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績效獎金、未休年假補償、社會保險相關待遇等款項已經足額支付,且明確約定其不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一審法院有理由相信公司向柏妙穎支付的款項中包括有社保補償費用。
依據《勞動法》第72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由此可見,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法定義務,柏妙穎與公司均不得就社會保險繳納與否自行協商,但對于社保費用負擔問題可在平等自愿基礎上予以協商,因此,柏妙穎在簽署上述協議后仍可通過向社保部門投訴方式要求公司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然而,一審法院認為,柏妙穎作為公司人力資源專員,理應熟悉人力資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尤其是社會保險相關規定,具有高于普通勞動者的相關專業知識,其于2019年初與公司達成上述協議,于2021年才以投訴方式要求公司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明顯怠于行使己方權利,由此產生的滯納金即公司損失之擴大,其存在明顯的過錯責任。公司在依法履行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后,按照協議約定要求柏妙穎返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相關費用并無不當之處,對該項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因公司未依法履行繳納社會保險義務,亦存在一定過錯,故對其要求柏妙穎支付利息之訴請不予支持。
公司要求柏妙穎賠償社會保險滯納金,因該項訴訟請求未經仲裁前置程序,一審法院不予處理。據此,判決柏妙穎返還公司離職費用49092元。
違法約定不具效力 二審駁回公司訴求
柏妙穎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或改判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其理由是社會保險屬強制繳納范疇,不屬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自由放棄和處分的權利義務范疇。
公司與她簽署的協議中的關于社會保險相關待遇的約定屬于無效。公司未按實際工資收入為她繳納社會保險,她有權向社保部門申請稽核。
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其與柏妙穎因勞動合同關系到期而終止勞動關系,并非基于裁員,且并無給付補償金的其他理由。相關協議已經約定退款條件,柏妙穎的行為觸發該退款條件,應向公司返還離職費用。
公司主張,其向柏妙穎支付的費用中包含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補償,因柏妙穎在領取協議約定的離職款項后就社會保險問題進行舉報投訴,觸發該協議約定的退款條件,其應當返還所得到的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對此,二審法院認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責任。公司與柏妙穎約定公司以給付柏妙穎款項的方式免除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繳社會保險費責任的內容,應屬無效。就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引發的爭議,勞動者可以通過勞動行政部門解決。不過,該項協議內容無效并不影響協議其他內容的效力。
就訴爭協議所約定的“若柏妙穎離職后對公司有任何仲裁或舉報行為,須退回所有經濟補償及賠償金”的內容,二審法院認為,《社會保險法》第82條第1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因此,柏妙穎對公司未為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舉報,是行使法定權利的行為。相反,公司以“舉報、投訴退款”的方式限制柏妙穎投訴其社會保險問題,對于該種做法不應給予肯定性評價。
綜上,柏妙穎的上訴請求成立,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公司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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