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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拖欠工資,甘興辭職后向公司申請勞動仲裁,法院這樣判

2022-03-15 16:15:09 來源:工人日報

因為拖欠工資,甘興辭職后于2021年2月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令公司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資及離職經濟補償金等費用。

仲裁庭審中,甘興提交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工資表截屏打印件、2020年5月工資發放記錄截屏打印件等,證明其所在公司自2020年6月開始未付工資、扣發工資,因此,他于仲裁中要求解除勞動關系。公司主張其曾在會議上告知甘興工資每月以現金形式發放,因甘興本人未到財務處領取所以未發放,但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主張。

2021年12月23日,仲裁機構依據查明的事實裁決:一、公司支付甘興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5212.94元;二、公司支付甘興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間工資15304.25元。該裁決對公司為終局裁決。

法院裁定

公司不服仲裁裁決,但該裁決為終局裁決,公司只得向中級法院請求撤銷該裁決。公司的理由是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9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本法第47條規定相關情形之一,可以申請撤銷。

公司稱,2020年7月1日,甘興與公司領導談過工資問題,領導告知其現金發放,甘興未提出異議。然而,甘興在仲裁期間隱瞞了這一事實,故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第一項,同意裁決第二項。

甘興稱,2020年7月1日,公司開會說明工資改為現金發放,并要求將其工資轉為罰款。他沒去財務部門辦手續,公司亦沒有發放工資。

法院認為,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9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請撤銷裁決:(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不得無故拖欠、克扣勞動者的工資。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提交證據能夠證明公司未支付甘興相應期間的工資。公司主張其與甘興協商一致工資改為現金發放,系甘興自己不去領取工資,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公司曾通知甘興去領取工資,且該主張與常理不符,故甘興以公司拖欠工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因此,法院認為,仲裁裁決公司支付甘興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

鑒于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仲裁裁決存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9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院于3月11日裁定駁回公司的申請。

標簽: 勞動仲裁 拖欠工資 勞動合同法 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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